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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110项)
时间:2015-08-31 来源: 38365365.com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四、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3、《茂名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者末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七、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八、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九、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十、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十一、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十三、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十四、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七、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十八、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3、《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十九、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茂名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监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的;”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二十、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十一、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二十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用工手续或者不依法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十六、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十七、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一、用人单位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十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三十五、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三十六、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十七、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十八、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用人单位瞒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伤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单位瞒报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或者参保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一、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
处罚种类:责令补签劳动合同,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六)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不到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责令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和补交临时工管理费,并按人数每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十、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三、单位不参加养老保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四、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十五、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伪造、变造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十六、欺诈行为人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茂名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四十三条“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十七、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四十八、缴费单位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六十、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十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用人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用人单位对工伤调查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六、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五十九、买卖、伪造就业、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
    处罚种类: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六十、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令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六十一、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处罚种类: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二、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六十三、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十四、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十五、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六、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七、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八、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九、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一、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二、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三、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资格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十四、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不成功不退还按规定应退还的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十六、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职业介绍机构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聘用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十、公益性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八十一、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的;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带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八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
八十三、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工,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八十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八十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履行规定义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八十八、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八十九、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九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九十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三、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九十四、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十七、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十八、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十九、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一、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二、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三、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四、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五、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百零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茂名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和评估,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一百零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规定自行编制试题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一百零八、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一百零九、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不执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一百一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或个人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